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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1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3月2日,双方在上海打工期间,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至今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养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育了男孩郭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和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1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6日收养一女孩,取名郭某乙,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他人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养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育了男孩郭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和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同时,表示养女郭某乙由其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但表示没有能力补偿被告10万元。同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养女郭某乙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亦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未办理收养登记,郭某乙与原、被告收养关系不成立,故郭某乙由被告妥善安置。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男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人格利益,造成被告的精神痛苦,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郭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将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6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被告前期为郭某甲支付的抚养费31800元(从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计5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之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三、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为郭某某支付的抚养费31800元;四、原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