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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在官湖板材厂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长女柳某丁,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柳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柳某戊,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柳某乙。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3月1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柳某乙、婚生女柳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柳某丙、婚生女柳某戊由被告抚养,分割财产。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打工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xxxx年x月x日生长女柳某丁,xxxx年x月xx日生长子柳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次女柳某戊,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柳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婚生女柳某丁、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柳某戊、婚生子柳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邳州市xx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生育二女二子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出走,长期未归,未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婚生女柳某丁及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柳某丙婚生女柳某戊及婚生女柳某戊婚生子柳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原、被告间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柳某丁、婚生子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抚养,婚生子柳某丙、婚生女柳某戊、婚生子柳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在不影响婚生子女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被告享有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探望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