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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赖建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建平,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2月27日是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赖建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061基地后门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两小包给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毒资400元在抓获过程中被赖丢弃。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建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赖建平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赖建平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赖建平与证人吴某某、宋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建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赖建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建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赖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赖建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及红色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