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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与钱爱芳、方亦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钱爱芳,方亦武,刘兴燕,冒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4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朱书进,行长被执行人钱爱芳。被执行人方亦武。被执行人刘兴燕。被执行人冒树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与被执行人钱爱芳、方亦武、刘兴燕、冒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皋白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钱爱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为10830.81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6.8%计算);方亦武、刘兴燕、冒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钱爱芳、方亦武、刘兴燕、冒树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兴燕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福克斯汽车一辆(未扣押),查封期限为两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方亦武、刘兴燕、冒树明分别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万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4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4万元;二、如被执行人方亦武、刘兴燕、冒树明能按期共计给付24万元,则申请执行人就本案放弃三被执行人的责任,余款向被执行人钱爱芳主张。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皋白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发现被执行人钱爱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