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聚佳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佳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432号原告:浙江聚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0号(浙江化工市场3061-4号)。法定代表人:曹可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邱介坝。法定代表人:宋战良。原告浙江聚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振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聚乙稀醇湘维1799絮4吨,价格每吨13200元,双欣1799粉1吨,价格每吨10500元,总计6330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后,根据采购人宋战红电话通知发票开给案外人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祺公司)并由思祺公司付款。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63300元至今未清偿,且被告违反约定向第三方进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68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聚佳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入账回单二及电话录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采购人宋战红指示向思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思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且承诺清偿债务的事实。被告振伟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聚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虽载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就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的形式而言,无法区分系传真件原件抑或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其证明力,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材料2从其形式及载明的内容而言,均仅为原告单方记载,未有被告签收的标记,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证据材料3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开具给案外人思祺公司,原告用以补强其效力的录音证据因其本身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材料与案涉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振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聚佳公司对自己诉称的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并已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聚佳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浙江聚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