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30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9612-6。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沈信强,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倩如,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明生,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徐源辉,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跃书,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沈信强于2014年7月12日以经营茶叶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11.275‰。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债务承诺书约定借款人配偶共同承担借款人债务。截止2015年12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100.6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信强、郭倩如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100.68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沈信强、郭倩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沈信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承诺书1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夫妻共同债务;5、《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真实有效;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复印件3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跃书、徐源辉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3日替被告沈信强各归还借款本金33,334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沈信强仍结欠借款33,334元、利息4,477.55元的事实。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信强、郭倩如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沈信强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郭倩如承诺被告沈信强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茶叶,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11.275‰,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信强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沈信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100.6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张跃书、徐源辉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3日替被告沈信强各归还借款本金33,334元及相应的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沈信强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4元及利息4,477.55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信强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信强、郭倩如系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自愿为被告沈信强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源辉、张跃书替被告沈信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提出撤诉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3,334元、利息4,477.5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3,334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明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明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信强、郭倩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沈信强、郭倩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