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陈应桥、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2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陈某,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46号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周海伦,该司员工。被告:陈某,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委托代理人:张艳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华。委托代理人:徐晓婷,该司员工。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深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仕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伦,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义海、第三人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第三人仕邦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邦公司诉称:原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暂未发放其个人10月份工资。2014年10月10日,被告自行离职,后续并未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而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关于离职手续的第四款规定:4、未办理手续自行离职者,扣发个人全部工资并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已知道并签收员工手册,故其未办理离职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暂未发放其工资及加班费具有合理性。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且原告是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多次迟到,第三人负责人口头警告其如再不改正将其退回原告。被告受到批评后当即于第二天向第三人提交离职表,并经第三人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离职表带走,此后再未返回第三人处上班,应视为被告主动离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二节第六规定:考勤实行打卡制度,工卡(指纹)是员工出勤记录的有效证明,员工每天必须按上下班时间打卡。然被告9月份未打卡天数累计达到13天,去除员工一个月休息的4天,其未打卡的天数已达9天,因此被告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10月5日-9日期间的工资772.33元。2、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5039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可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希望法院维持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第三人宅急送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仕邦深圳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由原告第三人宅急送公司任司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不低于1600元/月。被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359.64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工资及加班费2091.96元;二、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00元;三、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四、裁决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补贴1500元;五、裁决确认与第三人宅急送公司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10月5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772.33元;二、第三人宅急送公司另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8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394.55元;四、第三人宅急送公司向被告依法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报酬1273.68元;五、第三人宅急送公司向被告依法支付2014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六、驳回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双方在被告入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23日入职,入职时填写有入职登记表,只是在2008年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在2014年10月5日至9日的工资数额为772.33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主动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暂不应发放被告10月工资,也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甲方为第三人宅急送公司,乙方为原告,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宅急送公司支付工资等费用。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工资明细表。证据四、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据五、员工手册和承诺书。手册规定:“未办理手续自动离职者,扣发个人全部工资并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含5天)以上,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含7天)以上的”,该承诺书有被告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岗位为司机,原告对于司机并无严格的考勤,考勤表也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承诺书虽然是被告所签,但是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并未见过该员工手册。第三人宅急送公司及仕邦深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并非主动辞职,而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此,被告提交了:《关于辞退司机陈某的说明》,其中载明“10月9日下午,在调度多次电话催促之后,司机陈某仍于下午16:00以后才到达公司,鉴于9月份陈某多次受到客户的投诉,且上班迟到的情况一直得不到改变,我当时口头通知陈某他被辞退了,待招聘到新司机后,他可以办理离职手续,陈某说‘既然我已被辞退,我今天就可以不用上班了’,陈某当天下午办理离职手续,但离职表未上交到公司人资部。一周以后,因陈某在上班期有车辆违章事故,调度通知陈某回公司驾驶公司车辆去到交警处处理完违章。现陈某的违章处理完毕,9月份工资已下发他工资卡,因我司工资发放为隔月兑现,10月工资将在11月20日前发放,故10月1-7号之间的加班工资及8号上班的工资目前暂未发放。”该说明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加盖有第三人宅急送公司的公章。经质证,原告以及第三人仕邦深圳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由第三人宅急送公司出具,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被告员工应自行离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第三人宅急送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说明人刘某是被告的直接上司,其并非辞退被告,是被告主动辞职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且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首先,原告所出示员工考勤表为原告单方面制作,该表无被告签名确认,因此无法有效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辞退司机陈某的说明》可以证实第三人宅急送公司的经理刘某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作出辞退的口头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系第三人宅急送公司主动辞退被告,原告事后并无与被告联系或者重新派遣,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决定着单位内部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性和垄断权。而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的控制者。这就决定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较弱。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23日入职原告处,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9.6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94.55元(3359.64元/月×7.5个月×2倍)。对于支付10月份工资772.33元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扣发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对穗劳人仲案[2014]39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5日至10月9日的工资772.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94.5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2014年10月5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772.3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2014年10月5日至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8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报酬1273.68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某2014年6月、10月的高温津贴300元;六、驳回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梁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