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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谷昌与周旋、曾令选、第三人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谷昌,周旋,曾令选,孔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39号原告陈谷昌,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被告周旋,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被告曾令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第三人孔海军,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县。原告陈谷昌与被告周旋、曾令选、第三人孔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羽、被告周旋、第三人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月归还本金833元及利息200元,一年还清,被告曾令选担保。被告归还了7个月本息后,余欠5个月本金及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5元及利息1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旋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钱,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是第三人孔海军,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属实,已归还了10个月本息,余欠2个月本息也只能还给第三人。被告曾令选未予答辩。第三人孔海军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投资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无异议,借条也正好证实了被告是向第三人孔海军借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投资协议有异议,被告是向第三人孔海军借钱,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是他们的内部协议,与被告无关。曾令选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孔海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卡账号信息及账单明细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投资借钱给被告,但原告应得的本金及利息收益第三人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自2015年1月25日之后第三人就没有按投资协议履行,原告有5个月没有收到第三人转付的本息。被告周旋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曾令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陈谷昌所举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系第三人孔海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2组证据中的投资协议书经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协议书不知情,且此投资协议书系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协议以外的不知情第三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故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孔海军所举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谷昌与第三人孔海军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于投资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共同出资放贷给周旋,金额伍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其中陈谷昌投壹万元,每月应得本息1033元,孔海军投肆万元”,并口头约定投资收益由第三人直接收取,第三人按月转付给原告应得本息1033元。同日,第三人孔海军向被告周旋出借资金50000元,被告周旋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孔海军现金或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曾令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投资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均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被告借款后,按月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5300元,至今已还10个月,余欠2个月本息未还。因原告与第三人有多重债权债务关系,经济往来情况复杂,双方对第三人是否按月或提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该一万元投资本息有争议。原告认为根据投资协议书,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10000元且有5个月没收到第三人转付的投资本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拒绝向原告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旋向第三人孔海军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周旋及孔海军系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周旋承担向债权人孔海军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陈谷昌无权向被告周旋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原告陈谷昌与第三人孔海军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形成合伙投资关系,此协议书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协议以外不知情第三人,原告依据此投资协议书要求被告还款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本息,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谷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