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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梁铁良与庞灵宝、陈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铁良,庞灵宝,陈春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14号原告梁铁良,男,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庞灵宝,男,住灵宝市。被告陈春平,女,住址同上。系庞灵宝之妻。原告梁铁良与被告庞灵宝、陈春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灵宝、陈春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铁良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庞灵宝承包的工程干粉刷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庞灵宝于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工资5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工资55600元。被告庞灵宝、陈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梁铁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30日被告庞灵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5600元。被告庞灵宝、陈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调查被告陈春平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灵宝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曾给原告付过一部分款,具体数额说不清。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予进行。对本院调查被告陈春平笔录,原告认为所说属实,被告庞灵宝曾分两次共付给其5000元,5000元应按给付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客观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庞灵宝市将承包工程中的粉刷工作交由原告来完成,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庞灵宝于2014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良粉刷工资55600元(伍万伍仟陆佰园),欠款人庞灵宝,2014年3月30日”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庞灵宝分两次共付给原告5000元(一笔2000元,一笔3000元),剩余50600元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庞灵宝与被告陈春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5600元,有被告庞灵宝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清结原告的劳动报酬。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000元属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灵宝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从556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庞灵宝承包工程所欠原告工资被告陈春平也知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灵宝、陈春平共同偿还原告梁铁良欠款5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庞灵宝、陈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