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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71号原告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638,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唐某,女,身份证号码:×××262X,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2002年6月,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山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并在生活及家庭琐事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因被告承诺半年内与我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我向法院撤回起诉。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庄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随时探望儿子。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上坡东路1号银地绿洲花园5幢玫瑰座703房和号牌为粤G×××××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东海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债务,由原告负担,其他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唐某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庄某乙(2010年10月3日出生)。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在生活琐事及儿子教育问题方面经常意见不一,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至本案,200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男孩,已建立起婚后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常有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存在矛盾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保智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人民陪审员  金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