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杨军、王智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杨军,王智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52号众一国际B座0202001号1-2层。负责人许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盛,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王智映,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杨军、王智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秋、张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王智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7002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月息为10‰,付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被告王智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最高额为4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已累计逾期四期,且被告王智映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8552.14元及罚息63.78元(到2015年11月26日止,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王智映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4、房权证与他项权证,拟证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EMS快递单和通知,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并保证按期还款14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军、王智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70024,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其中违约责任条款9.4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9.5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军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并填写借据一份,写明:借款10个月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于2015年4月29日起计息,月息为10‰,借款用途经营周转等内容。原告已经将借款4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王智映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债务最高额为43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坐落于东山办事处书院路教师新村东山雅苑二期13栋1001号(潭房权证湘乡市字第SY20150402007号)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因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寄送EMS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8552.14元及罚息63.78元(到2015年11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亦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即东山办事处书院路教师新村东山雅苑二期13栋1001号(潭房权证湘乡市字第SY20150402007号)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王智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8552.14元及罚息63.78元(到2015年11月26日止),并以借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抵押物东山办事处书院路教师新村东山雅苑二期13栋1001号(潭房权证湘乡市字第SY20150402007号)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被告杨军、王智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