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文涛与周智利、陈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涛,周智利,陈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614号原告:王文涛,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白,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智利,经商。被告:陈素燕,经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涛诉被告周智利、陈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对被告陈素燕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白、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涛诉称: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共同偿还原告王文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文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016年2月2日出具)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4、《借条》(2015年5月11日出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5、《协议书》(2016年2月2日出具)、《公证书》(2016年2月2日出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在房屋买卖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即使债务成立,但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不能提前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债务还款期限未到期及借条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2015年5月11日出具)、《公证书》(2015年5月11日出具)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并非借款关系及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两份借条均是两被告受原告胁迫的状态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已向云南昆明当地的警方报案;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将款项打给被告周智利;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故不能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胁迫两被告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结合两被告认可收到房屋转让款2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将2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周智利的银行账户。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成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经庭后核对证据原件,能够证实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未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与原告王文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坐落于云南省昆****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5777236元,定于2015年5月11日首付200万元,其余于2015年11月10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以就《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内容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在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文涛向被告周智利转账2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与原告王文涛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终止履行2015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返还相关款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2015年5月11日周智利、陈素燕向王文涛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结算清楚后,周智利、陈素燕尚欠王文涛20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王文涛向两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文涛关于周智利、陈素燕借款之事,双方协商如下:在2016年4月15日付50万元给王文涛,在2016年5月30日付50万元给王文涛,在2016年7月15日付50万元给王文涛,在2016年9月15日付50万元给王文涛,在此期间,周智利、陈素燕按时还款,本人承诺不向他们逼问。《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周智利、陈素燕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文涛与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智利转账的200万元,应当是原告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但原、被告已在2016年2月2日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并约定返还相关款项。同时,两被告亦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载明两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结算后尚欠200万元,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应当返还的房屋转让款200万元转换为借款成达合意。至于两被告辩称《借条》是两被告受胁迫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条未虽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两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分四期偿还,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由此可见,原、被告已经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且偿还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两被告有转移房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王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