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5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家庭生活也算和谐。2013年4月开始,被告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支付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4、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平江县瓮江镇坎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5、本院(2014)雨民未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在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不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李某丙,保持李某乙生活环境相对稳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今后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等据情判决被告给付小孩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4月21日出生)由原告钟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8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