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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影,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苏育扉,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申请执行人陈飞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海雄,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李标,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李天华,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被执行人陈燕基,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标,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育扉于2016年3月7日对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6年3月28日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育扉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建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3-1-1202、4-2-1201、5-1-1202、5-3-1201、5-3-1202、6-1-1801、6-1-1802、6-1-1803、6-2-1801、6-2-1802、6-2-1803、6-2-1805号共12套商品房,其已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已依约支付一半的房款1716000元,华燕公司也出具购房付款收据,该12套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案外人苏育扉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李标写的收条(1716000元,落款日期2013年8月26日);3、1716000元电子交易回单(交易时间2013年8月29日)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在审理陈飞影与李标、李天华、陈燕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港北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建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莲塘花苑”4#楼、5#楼、6#楼的4#-1-1101号、4#-1-1201号、4#-1-1202号、4#-2-202号、4#-2-901号、4#-2-1201号、4#-2-1202号、5#-1-301号、5#-1-501号、5#-1-702号、5#-1-901号、5#-1-902号、5#-1-1002号、5#-1-1201号、5#-1-1202号、5#-2-802号、5#-2-1201号、5#-2-1202号、5#-3-901号、5#-3-1101号、5#-3-1201号、5#-3-1202号、6#-1-301号、6#-1-305号、6#-1-601号、6#-1-1702号、6#-1-1703号、6#-1-1705号、6#-1-1801号、6#-1-1802号、6#-1-1803号、6#-2-201号、6#-2-202号、6#-2-205号、6#-2-301号、6#-2-302号、6#-2-405号、6#-2-602号、6#-2-702号、6#-2-705号、6#-2-1705号、6#-2-1801号、6#-2-1802号、6#-2-1803号、6#-2-1805号商品房四十五宗,并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港北执字第820-5号执行裁定书续封。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苏育扉以其已向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3#-1-1202号、4#-2-1201号、5#-1-1202号、5#-3-1201号、5#-3-1202号、6#-1-1801号、6#-1-1802号、6#-1-1803号、6#-2-1801号、6#-2-1802号、6#-2-1803号、6#-2-1805号12套商品房属其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裁定拍卖的上述四十五宗商品房所有人登记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桂平市房产管理所未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亦无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本院2016年3月28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案外人苏育扉称其同另案案外人黎曦蔓借款一千多万给第三人莫江涛,莫江涛又将含黎曦蔓、苏育扉在内的七千多万转借给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该公司将上述12套商品房在内的59套房屋抵债给第三人莫江涛,莫江涛又再次抵债给案外人苏育扉,其中3#-1-1202号商品房不在本院查封拍卖房屋之内。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电子交易回单、执行听证笔录及执行调查材料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购房合同,但双方仅因借款给第三方莫江涛,而莫江涛又转借给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目的是借买卖合同的形式而拥有上述房屋以抵偿债务,故双方并无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购买房屋目的是以抵偿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华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其债务而非为了居住。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育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秀仁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谭志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