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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与董明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董明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先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雅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浩,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会,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明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伟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建、李浩和被上诉人董明会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董明会被聘用到鸿伟木业公司上班,从事制胶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董明会上班期间,鸿伟木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起,因鸿伟木业公司进行技改,懂明会开始待岗,待岗期间鸿伟木业公司每月发放董明会工资3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董明会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24日,董明会认为鸿伟木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向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鸿伟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鸿伟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0元、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补助1200元、同时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6日,鸿伟木业公司给付了董明会待岗期间的工资1200元。2015年8月27日,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芦劳仲裁案字第(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伟木业公司为董明会补缴2014年6月24至2015年6月24日的社会保险,对董明会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董明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董明会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鸿伟木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等。鸿伟木业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给付了董明会待岗期间的工资1200元,但鸿伟木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董明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鸿伟木业公司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董明会从2010年7月起在鸿伟木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止,工作年限为4年11个月24天。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董明会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即董明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3000=15000元。董明会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范围。董明会要求鸿伟木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此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因此,董明会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明会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董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鸿伟木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因车间技改,全面停产,员工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可在外务工,公司每月给予300元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费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并非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7月7日向员工公告的《关于员工社会保险的说明》,社会保险采取自愿原则。因被上诉人选择了失地农民保险,上诉人根据员工的意愿,告知了被上诉人发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作为依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明会答辩称: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依法足额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是事实,对部分劳动者也未依法缴纳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应尽的职责,发布公告的行为是意图转嫁风险,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公告送达了每一个员工。上诉人依法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几个月,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是生活费,可见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鸿伟木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公司的《通知》和《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地震影响,公司进行技改,期间员工待岗,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进行了公示,并抄送了芦山县政府相关部门。被上诉人董明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通知恰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发放300元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送达相应部门的依据和签收的依据,也没有文件形成的时间,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上诉人鸿伟木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伟木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董明会的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鸿伟木业公司认为,技改期间未约束劳动者在外务工,每月给付的300元系生活补助费,故在2015年8月6日给付的1200元,不属于工资。本案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处于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约定好虽然待岗但可随时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力,而双方并未约定好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出现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故鸿伟木业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资。因鸿伟木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德明工资报酬,王德明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已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规避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鸿伟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鸿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