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XX、熊小建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XX,熊小建,郑立群,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240号申请执行人刘伟。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熊小建。被执行人郑立群。被执行人韩明。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XX、熊小建、郑立群、韩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1、被执行人XX、熊小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伟221893.85元;2、被执行人XX、熊小建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由被执行人郑立群、韩明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XX、熊小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熊小建、郑立群、韩明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且被执行人熊小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熊小建、郑立群、韩明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且被执行人熊小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管正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