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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王某、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吴某、王某夫妇在滕州市西岗承包土地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王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王某偿还所借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条中书写的“张宏莲”与原告张某系同一人。原告陈述被告吴某承诺一个月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借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实际借款人民币19400元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王某辩称不是被告借的款,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本案借条中的钱不是上诉人所借,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孔某银借的。二、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贷款人必须实际交付借款。三、我国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吴某、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是事实,2012年4月20日,二上诉人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承诺1个月还清,月息3%,当日上诉人跟谁被上诉人到银行取现金19400元,被上诉人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元,将19400元现金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吴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2万元债务真实存在;2、被上诉人将钱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2012年4月20日欠条当天,上诉人吴某跟随被上诉人去银行取的钱,被上诉人实际将现金交付给吴某,吴某在收到现金后才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在一审时辩解钱不是她用的,但对收到钱的事实没有异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钱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3、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实际交付194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这样计算月息为3%,一审虽未判决利息,但约定利息为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提交《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张宏莲贰万元正,2012年4月20日,借款人吴某。借条中书写的“张宏莲”与被上诉人张某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张某陈述本案借款交付的情况为,银行取现金实际交付194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向法院补充提交2012年4月20日的《个人业务取款回单》显示交易取款金额为19400元。其证明的取款金额与一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数额相符合,可以证实本案借款金额实际交付19400元。上诉人吴某向本案被上诉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视为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吴某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形成。一审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19400元,由上诉人王某、吴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王某、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