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勇与被上诉人闫世峰、原审被告张海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闫世峰,张海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芦.原审被告张海前,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上诉人马勇与被上诉人闫世峰、原审被告张海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勇、被上诉人闫世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海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海前向原告闫世峰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勇作担保,约定月利息2分,并打下借据,借款后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后,再未偿付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勇认为原告闫世峰在原条据中添加了经济担保人属涂改,但原告在条据中添加的内容和被告承认的担保事实并无差错,意思一致。被告马勇应该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张海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闫世峰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0日,原审被告张海前向被上诉人闫世峰借钱,打电话叫上诉人去当保人,到场后,上诉人发现借款存在问题,故在自己名字前注明“证明人”三个字,张海前因急于拿钱,并未核对条据,所以张海前对此事也不清楚,一直以为上诉人就是担保人,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才发现“证明人”三个字让被上诉人改为了“经济担保人”五个字,虽然从条据中看不出什么异常,但是被上诉人肯定是采取了某种高科技手段将条据变更,故上诉人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哪怕“经济担保人”是后来添加的上诉人都可以承认,但是却不能容忍这种涂改条子的行为。被上诉人闫世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出具条据之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原审被告张海前是在被上诉人妻子的面前出具的条据,上诉人马勇也在场,两个人都是当场签字,签字捺印后,被上诉人的妻子检查条据,觉得在条据中马勇未能明确身份,故提出要求在马勇名字前面增加经济担保人几个字,马勇当场表示同意,且由被上诉人的妻子自行增加即可。马勇本就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条子中签字捺印的,被上诉人妻子增加“经济担保人”之时,马勇也在场,也是马勇同意的,故本案上诉人马勇就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马勇是否为本案保证人。本案中,上诉人马勇辩称本案借条中载明的“经济担保人”是由被上诉人闫世峰在消除“证明人”三个字之后涂改而来的,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且在二审中也未能提出对其说法加以佐证的有力证据,同时原审被告张海前对上诉人马勇以保人身份签字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也当庭自认,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要求其在条据中签字捺印的本意就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马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