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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荣军与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荣军,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18999542。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善建、蔡国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军。委托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丰合广场B座。负责人龚洪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章丘市博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14日,山东滨州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独立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变更前名称为山东君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变更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赵兵,2014年4月15日负责人变更为龚洪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汇入赵兵个人账户,账号为62×××46;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限算头也算尾;借款利息按日利息1‰计算,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按期足额归还;若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王炜、赵兵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同时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负责人赵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借款记载的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同时注明“款打入指定账号为准”。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马秀荣账户转入合同约定的赵兵账户20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负责人赵兵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共向原告还款1407313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742900元,支付利息664413元;具体还款情况为:2012年11月30日付利息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付利息6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付利息60000元,2013年2月28日付利息60000元,2013年3月29日付利息60000元,2013年4月28日付利息60000元,2013年5月17日还本金3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付利息60000元,2013年6月29日付利息48000元,2013年7月3日还本金150000元,2013年7月25日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1日付利息42900元,2013年8月23日还本金42900元,2013年8月27日还本金50000元,2013年9月4日付利息40500元,2013年10月22日付利息37800元,2013年11月12日付利息37713元,2013年12月23日付利息375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之妻马秀荣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列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及企业变更情况表、对账单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将借款足额转入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还借款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根据借贷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所记载的还款情况,确认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付利息38577.78元,还本金21422.22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付利息38164.57元,还本金21835.4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付利息37743.39元,还本金22256.61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付利息33703.04元,还本金26296.96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付利息34432.21元,还本金25567.79元;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付利息35142.26元,还本金24857.74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付利息35470.51元,还本金424529.49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付利息25861.91元,还本金22138.09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付利息25832.28元,还本金267067.72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付利息23633.34元,还本金109766.66元;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付利息30889.94元,还本金6910.06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付利息13424.06元,还本金24288.94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付利息25589.23元,还本金11910.77元;即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151.52元未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开办单位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故对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负责人赵兵虚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荣军借款本金99115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2元,由原告郭荣军负担3438元,被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624元。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郭荣军与案外人赵兵之间,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郭荣军提交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原审中上诉人依法请求对《借款合同》所加盖“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对此关键证据予以审查,但原审违反程序,竟然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另外,原审漏列诉讼当事人,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而言,应追加案外人赵兵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未予追加,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不说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仅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言,本身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的各项法律规定均不能支持此项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荣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完全合法。本案借款关系合同主体为郭荣军和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赵兵是当时借款的经办人和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依法应当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郭荣军起诉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提供了盖有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郭荣军与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郭荣军与案外人赵兵之间,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郭荣军提交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荣军借款本金99115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荣军借款本金991151.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2元,由郭荣军负担3438元,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2元,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