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殿宗与王海军、刘丽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宗,王海军,刘丽华,张国辉,XX,李传文,任强,王磊,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殿宗。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乐陵市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刘丽华。被告张国辉。被告XX。被告李传文。被告任强。委托代理人任淑鹃。被告王磊。被告李向辉。被告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经营者马绍敏,经营场所乐陵市义乌商贸城25号沿街楼。原告李殿宗诉被告王海军、刘丽华、张国辉、XX、李传文、任强、王磊、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告王海军、刘丽华、张国辉、XX、李传文、任强的委托代理人任淑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如被告逾期履行合同,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依约当日付给被告。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海军辩称,2012年我与侯某因做生意资金不够,由侯某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丽华辩称,一、原告诉借款人王海军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由刘丽华等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份在乐陵市义务商贸城25号楼3楼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侯某担保借款50000元,侯某可证实该事实。2012年我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人王海军并不认识,王海军也未向我请求过担保借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漏洞,不能采信。原告诉称的借款人为王海军,借款合同我从未见过,该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三页有我签名,对此无异议,但我签名时借款人一栏为侯某,现合同借款人变更为王海军,我对此不予认可,第二页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与2012年签约合同借款数额50000元不符,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中称的借款人王海军及借款数额300000元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借款人王海军、侯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的社会公德,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金额的担保责任。被告任强辩称,一、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海军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由任强等人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份任强经朋友侯某请求,为其担保借款,并于2012年11月在乐陵市湖滨路南关桥路北一小区内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侯某担保借款50000元。当时签订合同时已有担保人刘丽华、王磊两人签字,且我签字时借款人为侯某,借款数额为50000元,侯某可出庭证实该事实。2012年我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人王海军并不认识,王海军也未向我请求过担保借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诉称的借款人为王海军的借款合同我从未见过,该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有我签名,对此无异议,但我签的合同为两页,现借款合同为三页,该借款合同有伪造之嫌。我签名时借款人为侯某,现借款合同借款人变更为王海军,我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第二页中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与2012年我签名的借款合同中数额50000元不符,对此我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借款人王海军及借款金额300000元合同由我等人担保与事实不符,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王海军、侯某等人变更合同的借款人及借款数额的行为未经我及其他担保人同意,违反了诚信的社会公德,损害了我与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国辉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海军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由张国辉等人提供借款担保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份我经朋友侯某请求为其担保借款,并于2012年11月份在乐陵市湖滨路南关桥西路北一门市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侯某担保借款50000元,当时签订合同时已有担保人刘丽华、王磊、任强三人签字,且我签字时借款人为侯某,借款数额为50000元,侯某可证实该事实。2012年我与原告诉称的借款人王海军不认识,王海军也未向我请求过担保借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诉称的借款人为王海军的借款合同,我从未见过,该借款合同的第一页、第三页有我签名对此无异议,但我签名时借款人一栏内为侯某,现合同借款变更为王海军,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第二页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与2012年签订借款数额50000元不符,对该借款数额不予认可。合同第四页中,收据我未见过且正文为200000元,又添加100000元有瑕疵,收款日期不一样,我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起诉中称借款人王海军及借款金额300000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王海军、侯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的社会公德,损害了我与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50000元借款金额担保责任。被告XX辩称,2012年11月份,侯某找我担保50000元,在南关桥路南签的合同,第二页写的侯某的名字,是为侯某担��,不知为何以后变成了300000元。被告李传文辩称,2012年11月下旬,我经侯某请求为其担保借款,当天在南关桥向西50米处有一商铺,大约晚上5点半至6点之间为侯某担保借款50000元,当时签合同时,已有担保人刘丽华签字,借款人为侯某,借款金额50000元,我与王海军不认识,其也未向我请求过担保借款,原告的证据有重大漏洞,不应采信。借款人为王海军的借款合同,我从未见过,借款合同第一、三页有我的签名,当时借款人一栏为侯某,现在合同借款变更为王海军,我不予认可,在第二页中体现300000元借款,与当时的合同是50000元数额严重不符,对此我不予承认。被告王磊未答辩。被告李向辉未答辩。被告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殿宗、被告王海军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由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月息3%,如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由保证人刘丽华、王磊、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殿宗分两次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付被告王海军总计300000元,由王海军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收据为证。后九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王海军对借款合同、收据认可。被告刘丽华、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均对借款合同、收据有异议,对借款合同第一页、三页本人签名认可,对第二页中的借款金额300000元及借款人王海军不认可,均称是为案外人侯某担保借款50000元,并申请侯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侯某在庭审中称,该借款300000元的担保人是我叫去的,认可是为自己担保5万元,但没有在借款��同上签自己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帐明细表及侯某出庭作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丽华、王磊、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为其提供担保,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收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军应负偿还义务,八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丽华、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主张借款人是侯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而不是本案中的王海军借款金额300000元,证人侯某出庭证实该3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是自己叫去的,认可是为自己担保50000元,但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认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看到的借款人是侯某,这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证人与担保人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实担保仅是口头意思,但本案中的担保人均在王海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五担保人虽对被担保人和担保数额不予认可,证人侯某亦出庭对五担保人的主张予以证实,但五担保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被告又认可该合同上的签名,而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及违约金合并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宗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丽华、王磊、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丽华、王磊、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被告刘丽华、王磊、任强、张国辉、XX、李传文、李向辉、乐陵市八克拉量贩式KTV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彩霞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