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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卞瑞萍与路晓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瑞萍,路晓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237号原告:卞瑞萍,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路晓稳,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卞瑞萍诉被告路晓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晓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瑞萍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路依涵。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后考虑孩子较小而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决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晓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路依涵。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后因他人劝说而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但目前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抚育费用。本案中,非婚生女路依涵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的父母帮助抚养,改变非婚生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该非婚生女路依涵由其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其母亲应承担部分子女抚育费用。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无固定收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故对子女抚育费用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计算抚养费。被告路晓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路依涵由被告路晓稳抚养,原告卞瑞萍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非婚生女路依涵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卞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