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树江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树江,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323号原告毕树江,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柳溪镇韩杖子村*组。法定代表人董瑞喜。原告毕树江与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树江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拖欠原告矿石运费6036.00元,2014年10月7日拖欠原告矿石运费4181.80元,共计10217.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02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矿石运费计6036.00元。欠条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2014年10月7日入库证一张,由被告的保管申国富签字,矿石3618吨,入库证上侧注明加油427升,每升8.00元,柴油款计3416.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做如下认证: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入库证上有被告方保管的签字,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未答辩和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雇佣原告运输矿石,拖欠原告运费,2014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运费计6036.00元,欠据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证一张,由被告方的保管申国富签字,矿石3618吨,每吨2.10元。入库证上侧注明加油427升,每升8.00元,柴油款计3416.00元,原告所加柴油系由被告提供。扣除柴油款后,被告实际欠原告运费10217.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矿石,欠原告运费102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毕树江运费人民币1021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平泉县津华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1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