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国民与王永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民,王永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6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栓。委托代理人:苏永梅,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栓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民、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栓及委托代理人苏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债务人孙文秋(王永栓的朋友)向原告吴国民借款75200元,当场写下借条一份,承诺四个月后归还,并每月偿还相应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但在过去12个月里,债务人孙文秋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大概在2014年12月份左右,债务人失踪,找不到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王永栓协商均无果。后借条到期,依然联系不到债务人孙文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其所担保款项。后被告7月31日还款20000元整,原告因与债务人素不相识,但在被告积极促成下借款给债务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5200元及利息16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孙文秋和吴国民并非素不相识,他们二人之间的关系比被告与孙文秋和原告的关系要近的多。事实是孙文秋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在债务人孙文秋向原告的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当时二人声称借的八万元由孙文秋偿还,其偿还不了的情况下用借款额五倍的资产做抵押交于吴国民,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孙文秋与原告到被告单位因借款担保一事迟迟不离开,孙文秋与原告又向被告承诺即有五倍资产做为担保又让孙文秋向被告出具八万元的借据一份,骗取被告在借款条中的担保栏签字。而在2014年12月份,原告告知给被告孙文秋失踪找不到,找被告协商。原告多次无理取闹,被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给了原告25000元而非诉称中的20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孙文秋的下落及家庭情况原告心知肚明,被告却毫无知情,因此原告与孙文秋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在借款条上担保一栏处签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已付款25000元,并保留追究原告与孙文秋恶意诈骗被告的刑事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称,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担保款55200元及利息163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担保款25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及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亲笔书写,原告与孙文秋不相识,因第一笔是打给被告,第二笔才打给的借款人孙文秋。证据二,2016年3月8日和平路与榕花大街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不是原告诉请的75200元,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并且该借条上载明孙文秋以借款五倍的资产做抵押,也就是有物的担保;对证据一中的孙文秋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该条如果事实成立,该条应在被告手中,而不应在原告手中,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文秋仅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为何同一笔借款又向被告出具借条,且该条在原告处;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说明原告与孙文秋串通一气和被告方答辩内容二人合伙称即有物的担保又让孙文秋向被告出具八万元借款条来骗取被告在担保栏处签字。转账记录上显示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转账37600元,这是在借款条的前一天转账的,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孙文秋转账30000元,在2014年10月28日,向孙文秋转账7600元;原告方声称向孙文秋实际借款752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该证据显示向孙文秋转账只有37600元。经我方向原告提问向被告转账37600元是否交给孙文秋,原告拒绝回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和当庭回答,足以证明原告与孙文秋属于恶意串通,妄想强迫被告不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让被告承担。故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给了10000元、2015年4月20日给了5000元,还有10000元是由原告通过熟人刷的信用卡套取的现金,该款并不是到原告的账上。原告诉称其在7月31日还款20000元,且刚才原告声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即支付担保款项与原告在诉称内容“后借条……归还所担保款项”相互矛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孙文秋虽在借据中写明用五倍资产担保,但未列明担保物具体名称,属约定不明,本院对物的保证不予认定。原、被告也未约定为何种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担保是在欺诈、胁迫下签订的并要求原告返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辩称已还款25000元,但原告自认还款20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被告实际还款20000元。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捌万元,而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向孙文秋仅转款37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37600元;且被告已经履行了20000元的担保还款责任,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相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民借款本金17600元。驳回原告吴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栓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国民负担67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栓负担120元,反诉费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