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超与胡红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胡红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976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岳秀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玲。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诉被告胡红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桢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岳秀红、被告胡红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和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原告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东方夏威夷莫洛凯岛29E的房产出租给原告用于居住办公。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为期3年。房屋押金为3万元,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每年为22万元,物业费15722.6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2万元、押金3万元、物业费15722.6元,共计265722.6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9月9日,原告经由北京华艺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2万元。原告支付租金后,因故不能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搬离承租房屋并退还押金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承租房屋及其物品设施进行了交接,原告搬离承租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押金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01666.67元,押金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红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签订的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和押金,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原告没有解除权。《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超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合同解除权,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同时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李超与被告胡红玲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22万/年(年付),押金3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65722.6元,包含第一期的租金22万、押金3万、物业费15722.6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房租2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共提交了四组证据:一、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二、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2万、押金3万、物业费15722.6元;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第二期租金22万元;四、交接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接,并于当日搬离承租房屋。庭审中,被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超主张其与被告胡红玲曾协商解除该合同,但是被告不认可该事实,辩称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显示并非原、被告双方本人办理的交接手续,且交接单为复印件,办理交接手续人员的签字无法辨认,真实性难以认定,况且本院也无法仅凭此证据推定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5元,由原告李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桢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