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高台镇。法定代理人冯顺兰,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其斌,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群山村。法定代表人叶世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艳玲,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顺兰、委托代理人陈其斌,被上诉人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王某某陈述“因被鞭炮炸伤腹部及右手”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5368.10元(该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且其中部分金额王某某家人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腹外伤,2、右手毁损伤;病理诊断为:1、(右半结肠)破裂出血,2、急性单纯性阑尾炎伴阑尾系膜急性炎症。经鉴定,王某某右手毁损伤达伤残七级标准,右半结肠切除达伤残八级标准;王某某需终身购置及更换部分手假肢、假肢维修等的后期费用为85000元。另外,王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8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挂号费等共计4629.71元;王某某向法院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用,未提供其检查及用药的一致性证据性材料。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案外人梁全远曾在案外人曾孝维处购买了两筒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品名为“事事如意”烟花,送给举办乔迁之喜的案外人张某甲家。当晚,王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将张某甲家收到的烟花(李某陈述的共四筒、李某某陈述的共三筒),抱至张某甲家未有照明的空地处,李某点燃烟花进行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其中两筒炸散,未被全部点燃的烟花内核及炸散的烟花外包装(分散成小块),散落在烟花燃放处。对烟花燃放后的现场,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表示:残骸已经进行了清理;证人李某某表示现场没有进行清理。王某某在烟花燃放后曾在现场捡拾过未燃放烟花内筒,但是否将其带离燃放现场,本案中未有资料显示。对于王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烟花外壳(折叠的大块纸壳,非零散的小块纸屑)及内筒(其中有一枚未燃放,但未能显示其品名及生产商等信息),系王某某方自己用塑料袋收纳、保管。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林陈述其来源为:在王某某受伤后的第三日(约为2013年8月3日),王某某母亲到案外人张某甲家燃放现场捡拾的。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有资料显示:有相关单位或部门对王某某受伤的爆炸现场进行过勘验,对本案中出示的烟花外壳及内筒进行了封存处理。王某某出示的烟花外壳,载明了生产商为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该包装上还用明显大于一般字体的文字表明了“禁止未成年人燃放、发生安全事故后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通知”等内容。对该包装品名“事事如意”,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了经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王某某曾因本纠纷准备到湄潭法院进行起诉,湄潭法院庭前曾通知烟花销售者案外人曾孝维等进行庭前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协议,后王某某将起诉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品名为“事事如意”的烟花不合格,导致其燃放时身体受到伤害,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受产品质量法调整,该案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本案受理的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且王某某在2014年7月23日曾向产品销售者曾孝维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认为王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具体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某入院陈述为被鞭炮炸伤,这与王某某在本案中诉称的被烟花炸伤不相符;王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关键证据烟花外壳及内筒,系王某某母亲在事发后自己到案外人张某甲家捡拾并保管至今,是否来源于张某甲家当时燃放炸散的烟花本案中也未有材料显示,且该外壳较为完整,与王某某申请的证人表述的炸散的烟花外壳(分散小块)不相一致;王某某向法院提供的烟花外壳载明的文字信息,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经出示证据证明该批次烟花经相关机构检验合格。综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之伤,系燃放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所致,即:王某某主张其损害后果与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按民诉法的规定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出是否准许证人出庭的通知书,当上诉人将证人带至法庭时,一审法院却说证人未带身份证而又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由于本案中致关重要的证人张某甲未能出庭,从而使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3、在上诉人当地不管是烟花还是炮竹均称为鞭炮(俗话火炮),一审法院根据病历所述就认定上诉人是被鞭炮炸伤,属主观臆断。4、一审判决认定已对炸散的烟花进行了清理,被炸散的烟花外壳被炸成了碎片,这与证人在庭审中所说的实际情况不符,属主观臆断。5、上诉人被炸伤后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通知烟花零售商曾孝维和被上诉人的批发商湄潭县平安公司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湄潭县平安公司只愿意支付20000元,与上诉人的诉求相差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一情况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炸伤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5325.1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一审开庭时上诉方有专业的代理人,应该清楚证人出庭需要带身份证,故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被烟花炸伤发生在张某甲家办酒后三天,且出示的烟花是事发后三天去张某甲家捡拾的,而且也不能证明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故上诉人不是燃放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受伤的。同时从整个消费过程来看,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派出所应该进行封存,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捡拾烟花发生不良后果完全是自己的责任。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烟花质量检验合格证,在烟花包装上有明显提示信息。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高台镇天合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购买烟花的了解情况》及高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烟花是李玉菊在高台镇曾孝维家买的,派出所调解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证人张某甲陈述:为庆贺自家的乔迁之喜,张某甲的儿媳妇的娘家买了一筒烟花,张某甲的三女儿李玉菊及四女儿李玉丽在高台镇曾孝维家买了两筒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听放烟花的人说有两筒相同形状颜色的烟花出现炸散现象,另外一筒是燃放完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关于购买烟花的了解情况》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仅是听别人所说,没有亲眼所见,故不客观、不真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之伤系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李某陈述:张某甲家办房子酒时燃放的烟花是由李某负责燃放的,记不清当时是燃放了三筒还是四筒烟花,也没有注意这几筒烟花有何区别,在燃放过程中有两筒炸散,之后用木棒将残渣推到田土里,没有注意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捡拾未燃放完的烟花。证人李某某陈述:张某甲家当天燃放了三筒烟花,在燃放过程中有两筒相同形状颜色的烟花炸散,另一筒燃放完的,对现场的残渣未进行清理,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捡拾了未燃放完的烟花,王某某于当晚到李某某家住宿,李某某带了2个捡拾的未燃放完的烟花内筒回家,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的母亲到李某某家拿了1个之前李某某在张某甲家捡拾的烟花内筒到法院,后被一审法院封存。经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中出示的烟花外壳是在张某甲家门口捡的,一审法院封存的内筒是在李某某家拿的。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受之伤与该公司生产的烟花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关于购买烟花的了解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对高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作证据使用的条件,故不予认定;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由于其未在烟花燃放现场,烟花燃放情况系听他人所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对其所述相同部分的内容予以采纳,不同部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考量。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中未准予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王某某所燃放的烟花是否是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重庆市世洲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王某某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庭需要向法庭报告身份,并提交身份证原件或能证明其身份的材料供法庭核对其身份情况,故一审法院未准予未携带身份证或相关身份证明的张某甲出庭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5日案外人张某甲举办乔迁之喜,当晚燃放的烟花中有两筒系被上诉人生产的品名为“事事如意”烟花,上诉人王某某被烟花所伤系8月27日,在王某某受伤后的第三日(约为2013年8月3日),王某某母亲到张某甲家燃放烟花现场捡拾了烟花外壳(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称烟花外壳和内筒是事发后,在张某甲家燃放现场捡拾的,二审中称烟花外壳是在张某甲家燃放现场捡拾的,烟花内筒是在证人李某某家拿的)。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及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甲家当晚燃放烟花时有两筒烟花炸散,未被全部点燃的烟花内核及炸散的烟花外包装,散落在烟花燃放处,王某某对未燃放完的散落的烟花进行了捡拾。王某某据此主张在事发时所燃放的那一枚烟花来源于之前在张某甲家烟花燃放现场捡拾的。但是,对此事实除王某某本人陈述外,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李某某、李某、张某甲等证言以及高台镇天合村委会、高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品名为“事事如意”烟花经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及外包装上的提示信息。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之伤系燃放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所致。因此,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生产的烟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376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