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唐超得、宋咏梅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刑初81号自诉人吴某,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人唐某,男,1971年10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人宋某,女,住湖南省衡阳县。自诉人吴某以被告人唐某、宋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吴某指控: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宋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在2011年共同租房开始同居生活,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自诉人吴某与被告人唐某属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夫妻关系。自诉人吴某另提供一份出租屋合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宋某共同租房同居生活的事实。自诉人吴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自诉人吴某指控被告人唐某、宋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充分。自诉人经释明不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自诉人吴某对被告人唐某、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本案上诉中,判决尚未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