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薛宏伟、王俊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宏伟,王俊兰,万学方,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宏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兰,无业。系薛宏伟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学方,公务员。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宏伟、王俊兰、万学方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薛宏伟、王俊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道鑫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立借据一张。被告万学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保证还款;被告薛宏伟、王俊兰以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恒盛世家小区9栋1单元9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还款,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尔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与2014年5月1日再次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与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分别立有借据。被告万学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保证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18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薛宏伟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薛宏伟借款的5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代被告万学方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薛宏伟以前借款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学方对上述三笔借款所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万学方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0日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三份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落款部分的乙方(保证人)万学方署名字迹与供检的万学方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综上,被告薛宏伟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5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薛宏伟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29.5万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信,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综合费及罚息,因其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9.5万元应抵充原告借款的未付利息。被告辩解借款合同无效,只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双方的典当行为未生效,并不必然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效力,且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原告典当借款的经营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被告万学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通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万学方与原告签订的三份连带保证借款合同并非被告万学方所签,故三份连带保证借款合同不成立,不发生合同效力。但本案证据反映对被告薛宏伟所借三笔款项,万学方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中两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一笔约定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借款到期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吴某、高某到被告万学方办公室找万学方催讨过借款,被告万学方都以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保证期间多次找被告万学方催款,足以表明原告并未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为二年,即原告在2016年1月25日前仍然可向万学方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万学方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学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宏伟、王俊兰追偿。因被告王俊兰系薛宏伟之妻,故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宏伟、王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350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从2013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2013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2014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被告薛宏伟、王俊兰已经支付的利息129.5万元抵充上述利息);二、被告万学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薛宏伟、王俊兰、万学方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万学方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4、假定借款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对还款认定为利息也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薛宏伟于2015年3月29日用鄂D×××××小型轿车抵偿给被上诉人作价人民币100万元,未在本案中查明,法院应当审理查明后一并处理。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证明吴某对相关事实的认可。证据二、欧某的证言,证明1、吴某2015年1月、高某2015年3月才到鑫发典当公司工作,一审吴某、高某的证人证言系错误的证词陈述;2、欧某原来是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现在是九月天茶楼的老板,欧某负责清收本案贷款时收取了一部鄂D×××××宝马730小车抵偿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证明一审遗漏以车抵偿10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录音内容听的不清楚,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吴某的原声录音,我们要求吴某到法庭接受咨询,也无法确认录音是否是吴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不起,我到法院说清楚”没有听到,也没有证据显示吴某到法院陈述的情况,这份录音资料存在疑点;对于证据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第42条第二款,现在是二审,证人出庭需要是新的证据,欧某的证言不是新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车暂作市价100万,待本息清偿后再退还给薛宏伟,不是抵偿,而是一种抵押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上诉人主张系对证人吴某所作的录音资料,但吴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是否为吴某本人录音资料,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也不能核实,该证据不能采纳。证据二系证人欧某的证言,关于吴某何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问题,欧某到庭作证称:吴某跟我是朋友,他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然后邀请我的,我比吴某后入职,他具体何时进入的我不清楚。接受质询时,欧某也表示:在我之前,具体多久不清楚。因此,根据欧某的证言不能对吴某入职被上诉人处的时间作出认定,并且欧某到庭所作陈述未涉及吴某、高某向本案保证人催讨的相关事实,欧某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派人向保证人催款的所有情况,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推翻一审中证人吴某、高某到庭所作证言的内容。证据三能够证明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催讨过程中与薛宏伟就扣押车辆事宜进行了协商,但不能据此认定鑫发公司同意以车抵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一审庭审中证人吴某、高某所作证言,本院确认2014年1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派吴某、高某找万学方催款的事实。同时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已对薛宏伟所有的鄂D×××××宝马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通知协助执行单位不予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于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往来明细记录(薛宏伟)》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放款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放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放款50万元,10月11日放款50万元,10月16日放款20万元,10月18日放款30万元,2014年5月1日放款50万元。薛宏伟还款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还款52500元,8月20日还款52500元,9月17日还款52500元,10月11日还款35000元,10月18日还款17500元,11月11日还款45000元,2014年3月7日还款510000元,5月1日还款100000元,6月4日还款105000元,7月2日还款75000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70000元,3月19日还款30000元,4月19日还款150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万学方在三张借条中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其与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万学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万学方与债权人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由于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万学方催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应免除万学方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薛宏伟主张的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鄂D×××××宝马牌小型轿车抵偿借款10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催讨过程中与薛宏伟就暂扣车辆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公司同意以车抵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已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并不得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待本案执行时可进行拍卖、变卖抵偿债务或全部债务清偿后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共计还款129.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偿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金进行抵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5‰,即年利率为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偿还的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充抵本金。结合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截止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薛宏伟、王俊兰尚欠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049529元,利息333477元。计算过程如下:1、2013年7月3日还款52500元,从借款之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50万元×1天×0.67‰(日利率)=1000元,超出51500元(52500元-1000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3年7月3日,上诉人欠本金为:1448500元(150万元-51500元);2、2013年8月20日还款52500元,从2013年7月3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8500元×47天×0.67‰(日利率)=45386元,超出7114元(52500元-45386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欠本金为:1441386元(1448500元-7114元);3、2013年9月17日还款525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41386元×27天×0.67‰(日利率)=25945元,超出26555元(52500元-25945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欠本金为:1414831元(1441386元-26555元);4、2013年10月11日还款35000元,由于2013年10月10日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放款50万元,同日放款50万元,2013年9月17日至该日应付利息:1414831元×24天×0.67‰(日利率)+50万元×1天×0.67‰(日利率)=22970元,超出12030元(35000元-22970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欠本金为:2402801元(1414831元+50万元+50万元-12030元);5、2013年10月18日还款17500元,由于2013年10月16日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放款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两次共放款3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至该日应付利息:2402801元×7天×0.67‰(日利率)+20万元×1天×0.67‰(日利率)=11346元,超出6154元(17500元-11346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欠本金为:2896647元(2402801元+20万元+30万元-6154元);6、2013年11月11日还款450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至该日应付利息:2896647元×23天×0.67‰(日利率)=44415元,超出585元(45000元-44415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欠本金为:2896062元(2896647元-585元);7、2014年3月7日还款5100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至该日应付利息:2896062元×116天×0.67‰(日利率)=223962元,超出286038元(510000元-223962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3月7日,上诉人欠本金为:2610024元(2896062元-286038元);8、2014年5月1日还款100000元,同日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放款50万元,从2014年3月7日至该日应付利息:2610024元×54天×0.67‰(日利率)=93961元,超出6039元(100000元-93961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欠本金为:3103985元(2610024元+50万元-6039元);9、2014年6月4日还款105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该日应付利息:3103985元×33天×0.67‰(日利率)=68288元,超出36712元(105000元-68288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欠本金为:3067273元(3103985元-36712元);10、2014年7月2日还款75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至该日应付利息:3067273元×28天×0.67‰(日利率)=57256元,超出17744元(75000元-57256元)应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欠本金为:3049529元(3067273元-17744元);11、2015年3月12日还款7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该日应付利息:3049529元×250天×0.67‰(日利率)=508255元,至2015年3月12日欠息:508255元-70000元=438255元,仍欠本金3049529元;12、2015年3月19日还款30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该日应付利息:3049529元×7天×0.67‰(日利率)=14231元,至2015年3月19日欠息:438255元+14231元-30000元=422486元,仍欠本金3049529元;13、2015年4月19日还款150000元,从2015年3月19日至该日应付利息:3049529元×30天×0.67‰(日利率)=60991元,至2015年4月19日欠息:422486元+60991元-150000元=333477元,仍欠本金3049529元。综上所述,截止2015年4月19日,上诉人薛宏伟、王俊兰尚欠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049529元,利息333477元。2015年4月19日后的计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为年利率24%。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上诉人薛宏伟、王俊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万学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学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宏伟、王俊兰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二、薛宏伟、王俊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9529元及利息(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333477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495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二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万学方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薛宏伟、王俊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万学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宏伟、王俊兰追偿;四、驳回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上诉人薛宏伟、王俊兰、万学方共同负担20000元,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薛宏伟、王俊兰、万学方共同负担30000元,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