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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执民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亚芳诉张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亚芳,张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市执民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王亚芳,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某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张胜国,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申请执行人王亚芳与被执行人张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38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阿市民初字第3X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宜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