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系辽宁省丹东市天天快递公司快递员。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冀01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另案处理)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没有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辽宁省丹东市利用QQ网上聊天工具,使用支付宝作为资金支付方式,在互联网上进行鸭绿江牌等走私卷烟制品的买卖活动。被告人赵某系丹东市天天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明知张某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销售卷烟制品,仍帮助张某通过天天快递公司非法运输卷烟,从而向石家庄市的薛某(已判决)销售卷烟。经查赵某非法运输及帮助销售卷烟的金额为人民币60746元,共获利人民币4000元。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在福建省南平市通过网络认识薛某。后从薛某处购买鸭绿江牌等走私卷烟制品,并在网络上通过贴吧及QQ群发布销售卷烟的信息招揽客户,并以支付宝的方式向客户收取货款,由薛某将朝鲜烟用快递直接邮寄到刘某指定的客户手中。经查刘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其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为人民币66894元,共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赵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丹东市烟草专卖局证明,福建省南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卷烟检验报告及核价表,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烟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