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泉与被告杨明华、徐宁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泉,杨明华,徐宁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46号原告田玉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华,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徐宁玲,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田玉泉诉被告杨明华、徐宁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泉、被告杨明华、徐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泉诉称,2015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到二被告所开的五金店里买东西,双方因为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杨明华就辱骂原告,并拿凳子砸向原告头部。后被告徐宁玲将原告从店里推出,二被告又从店里追出来,并拿着一把铁锤朝着原告身上砸去,将原告砸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7.27元。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外,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7.2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2273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华辩称,原告所述经过不属实。发生争执后,被告徐宁玲一直在拉架,把原告挡在门外,后原告回家叫来其儿子和亲戚对二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杨明华就拿起身边的铁锤把原告砸了一下,原告方的人把锤子夺走后把被告杨明华又砸了两下,后来二被告的邻居把原告方的人挡在门外,没让原告再进来殴打二被告。等警察来了后,原告的儿子又趁机对二被告进行殴打,后二被告就跟随警察到了派出所。被告徐宁玲辩称,被告杨明华所述属实。事发后原告还打电话恐吓二被告,此后的半个月时间里,原告经常去二被告店里不让被告开门做生意,原告的儿子还带人来找二被告要求赔偿,并恐吓二被告说如果不赔偿就让二被告无法做生意。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1日上午9时19分左右,原告田玉泉到被告杨明华、徐宁玲经营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华西村的五金店内购买电线,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并发生打架,原告田玉泉被被告杨明华用铁锤砸伤。原告田玉泉于事发当日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6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16天,支出门诊费1490.27元、住院费13169.1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两周后复查胸部CT;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1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鉴字(2015)1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田玉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分别作出:银西公行罚决字(2016)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杨明华行政罚款二百元;银西公行罚决字(2016)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田玉泉行政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鉴定聘请书一份、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费票据八张、住院费票据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明华与原告田玉泉因商品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原告田玉泉被被告杨明华打伤,被告杨明华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宁玲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故被告徐宁玲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玉泉与被告杨明华发生撕扯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明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玉泉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原告田玉泉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59.37元(1490.27元+1316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及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院诊断证明,酌情支持其误工期4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28.55元(35848元/年÷365天×40天);4、护理费。因原告自认护理人员无工作且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71.42元(35848元/年÷365天×1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959.34元。被告杨明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75.60元(21959.34元×60%)。因事发后被告杨明华已支付3000元,故被告杨明华还应向原告田玉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1017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玉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共计10175.60元;二、驳回原告田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田玉泉负担75元,被告杨明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