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春娥与王仁伟、李赛益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娥,王仁伟,李赛益,王青达,李迎春,李文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戴春娥。委托代理人:童顺根,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伟。被告:李赛益。被告:王青达。被告:李迎春。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艳。原告戴春娥为与被告王仁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赛益、王青达、李迎春、李文艳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迎春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84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李迎春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台允估(2015)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王仁伟申请对2014年9月15日的代开发票申请书上的手写字迹是否为其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李迎春申请对涉案车辆火灾起火与修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温汽学(2015)质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李赛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仁伟、王青达、李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娥起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以8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揽胜SALSN2F4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揽胜越野车),车牌号为浙J×××××。2014年5月12日,涉案车辆送至在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248号经营的“台州尤凯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凯恩)处做常规保养时,尤凯恩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喷油嘴和大摆臂衬套有故障,应追加维修。原告相信该公司专业能力,故同意维修。但是,经尤凯恩维修的涉案车辆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只能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将车辆送尤凯恩修理,尤凯恩认为是同一故障引起,要求更换了气门室盖,原告相信其维修专业知识,故同意维修。2014年6月10日11时22分,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起火,整车烧毁。经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维修过的部位漏机油,从而引发火灾。2014年9月,原告要求尤凯恩开具修理费发票,其出具了由被告王仁伟作为收款方的发票。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尤凯恩未经依法登记注册设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烧毁损失700000元。审理中,原告了解到发票实际开具人为被告李赛益,被告王青达为尤凯恩负责人,被告李迎春、李文艳为尤凯恩投资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烧毁损失618000元。被告王仁伟答辩称:其对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并不知情,其与尤凯恩无关,修理费发票也不是其开具,其也没有收到过发票上显示的修理费;其与被告李赛益认识,于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李赛益处理车辆保险事宜,李赛益未经同意以其名义开具发票,其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王仁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赛益答辩称:其与被告王青达是朋友,本案的维修费发票是被告王青达叫其代开的,尤凯恩是王青达和其他人合伙开办的,与李赛益无关;维修的实际价格是10000多元,发票只开了1300元。被告李迎春答辩称:本案与李迎春无关,原告追加李迎春为被告的理由是因其为尤凯恩的投资人,但李迎春并非投资人,也不是利益获得者,原告也没有要求李迎春为其修理;虽然涉案车辆烧毁,但是发动机泄漏机油原因是多方面的,涉案车辆是在原告控制之下,不管谁维修,都不能免除原告自身的责任,原告没有及时发现漏机油负有过错的,发现故障之后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反而让车辆前行,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迎春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青达、李文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仁伟、李赛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李赛益、李迎春质证意见:无异议。2、二手车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置涉案车辆花费8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赛益、李迎春质证意见: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便真实,与被告李赛益、李迎春无关。3、浙J×××××行驶证1份、车辆登记证明1份3页、保险凭证及保险发票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以及按照规定予以购买车辆保险的事实。被告李赛益、李迎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李赛益、李迎春无关。四、2014年5月12日任务委托书、2014年6月4日维修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5月份送尤凯恩保养,并于2014年6月4日在尤凯恩更换了气门室盖的事实。被告李迎春、李赛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尤凯恩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尤凯恩公司进行维修的,尤凯恩公司也并非李迎春投资。5、维修费发票1份,拟证明2014年6月4日维修的费用1300元由被告王仁伟开具发票,付款方系原告开办的浙江黄岩万事发塑料制品厂的事实。被告李迎春、李赛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显示付款在2014年9月15日付的,说明该车辆在9月15日进行修理,付款方是浙江黄岩万事发塑料制品厂,并非原告。6、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6月10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机油泄漏发生自燃,车辆烧毁的事实。被告李迎春、李赛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李迎春、李赛益无关,也无法证明机油泄漏系维修造成。7、2014年9月15日代开发票申请表、pos机存根复印件、银联查询表、持卡人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明修理费发票是由被告李赛益开具,并由其支付税金。被告李迎春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从时间上来看与原告车辆起火不具有关联性,与李迎春无关,也无法反映原告车辆在尤凯恩修理。被告李赛益质证意见:申请表是其填写,发票税金也是由其支付,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8、火灾发生时驾驶员郑冬鸣、涉案车辆送修人员蔡世才、火灾现场消防员胡南、被告王青达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火灾发生经过以及火灾发生前在尤凯恩修理,被告王青达是尤凯恩总经理,维修工是龚畅飞的事实。被告李赛益质证意见:对上述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迎春质证意见:对郑冬鸣询问笔录中对火灾发生经过的描述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真实性也是有异议,即使郑冬鸣陈述属实,其自身对火灾损害发生需要负责任;消防员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郑冬鸣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扩大了损失;对蔡世才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与李迎春无关,从其陈述看,涉案车辆本身有问题才去维修的,不是保养才去维修的。对去尤凯恩维修的事实也有异议的;对王青达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也与李迎春无关,李迎春也没有开设尤凯恩。9、向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调取的名称信息详情,拟证明尤凯恩的投资人是被告李迎春、李文艳的事实。被告李赛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并不知情,尤凯恩其只认识王青达。被告李迎春质证意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李迎春并无跟李文艳办理尤凯恩,这可能存在身份证遗失问题,李迎春并无开办过修理厂,尤凯恩也没有登记注册,该证据无法证明尤凯恩系李迎春开办,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李迎春维修。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14年6月10日火灾发生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日作出台允估(2015)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的价格为618000元。原告戴春娥、被告李赛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迎春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李迎春无关。因被告王仁伟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七中代开发票申请书中的手写字迹是否为王仁伟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1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笔迹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的手写体字迹与王仁伟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赛益质证意见:无异议,该申请表是由其填写。被告李迎春质证意见:与其无关。因被告李迎春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涉案车辆起火与修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学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火温汽学(2015)质鉴字第195号车辆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火灾成因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因机油泄漏到高温的排气歧管上导致起火,此机油泄漏与维修发动机气门室盖垫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迎春、李赛益质证意见:该鉴定书与被告李迎春、李赛益无关,并且该鉴定书也表明传感器的油封也有泄漏机油的可能性,存在后续使用中气门盖密封不良导致发动机泄漏的可能,但车辆在原告的控制下,不能认定是维修的原因造成的,并且该涉案车辆也不是李迎春、李赛益维修的。被告李赛益、李迎春未举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结合证据八中蔡世才、被告王青达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尤凯恩修理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证据八中蔡世才、被告王青达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证据七经被告李赛益质证无异议,结合证据五及笔迹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开具1300元维修费发票的行为人为被告李赛益,对证据五、证据七、笔迹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结合证据八中郑冬鸣、消防员胡南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并烧毁的事实,对证据六及证据八中郑冬鸣、消防员胡南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能证明尤凯恩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投资人系被告李迎春、李文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评估报告对涉案车辆烧毁时价格作出评估,经原告、被告李赛益、李迎春质证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火灾成因鉴定书予以确认,该鉴定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与尤凯恩的修理行为存在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涉案车辆送到在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248号经营的尤凯恩进行维修,并于6月4日再次将上述车辆送至尤凯恩进行气门室盖维修。2014年6月10日,涉案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因机油泄漏发生火灾,车辆烧毁。2014年7月9日,被告王青达以尤凯恩管理人身份向临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作涉案车辆修理经过的说明。经鉴定,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因机油泄漏到高温的排气歧管上导致起火,此机油泄漏与维修发动机气门室盖垫具有关联性。经评估,涉案车辆在烧毁当天的价格为618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赛益以被告王仁伟的名义开具给原告1份1300元的涉案车辆修理费发票。尤凯恩于2014年3月18日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保留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投资人为被告李迎春、李文艳,但尤凯恩并未注册成立取得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尤凯恩的修理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火灾烧毁,对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负有过错,其应当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618000元。虽然尤凯恩名字中含有有限公司字样,但其并未注册成立,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青达作为经营者,被告李迎春、李文艳作为投资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赛益未经被告王仁伟同意擅自使用其身份信息为尤凯恩代开维修费发票,王仁伟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赛益仅代尤凯恩开具发票,其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迎春辩称其与尤凯恩无关,系身份信息被盗用,但未提供能证明其身份信息被盗用于注册尤凯恩的相关依据,并且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尤凯恩的修理行为发生在李迎春对尤凯恩字号的保留期间,因此李迎春对使用尤凯恩字号经营期间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迎春称涉案车辆发生火灾与尤凯恩修理行为无关,原告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但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实涉案车辆自燃与尤凯恩的修理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李迎春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青达、李迎春、李文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春娥赔偿款618000元。2、驳回原告戴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评估费4300元,火灾成因鉴定费1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540元,由被告王青达、李迎春、李文艳负担,笔迹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戴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