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裴文军、黎全有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军,黎全有,吴良忠,铜陵海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裴文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全有,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志民,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忠,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海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毛小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文军、黎全有诉被告吴良忠、铜陵海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裴文军、黎全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文军、黎全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原告裴文军、黎全有承担。审 判 长  余卫东审 判 员  姚朝军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