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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一,男,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二,男,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刘某涛(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周某雾在陵水县椰林镇名豪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周某雾的朋友胡某哲、郑某司被打伤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载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与刘某涛赶到陵水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刘某涛、陈某一、陈某二三人下车持刀、斧头等器械追打周某雾,周某雾的右手筋和左脚筋被砍断,身体多处被砍伤。周某雾被砍伤后,朱某某驾驶车辆接应刘某涛、陈某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雾的身体所受损伤为锐器致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周某雾赔偿了人民币32500元,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温某伟、谭某林、杨某波、杨某、胡某哲、郑某司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雾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6.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应文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何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振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