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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光全、陈礼明与陈勇、罗靖、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茂森护栏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全,陈礼明,陈勇,罗靖,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茂森护栏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靖,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茂森护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因与被上诉陈勇、罗靖、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三公司)、贵阳茂森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罗光全、陈礼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勇、罗靖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光全与被告罗靖系同胞兄妹。2012年6月5日,原告罗光全与被告陈勇及案外人杨寿兵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商共同出资合作办厂。根据协议原告出资1000000元,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3年,合作人杨寿兵退出合伙,原告罗光全与被告陈勇继续合作。2014年7月,双方经协商,原告罗光全决定退伙,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对退伙相关事宜进行清算,决定由被告陈勇、罗靖退还原告合伙应得款项2200000元。约定退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具体方案为:1、2014年8月10日还款30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还款500000元;3、2015年2月19日还款1000000元;4、2015年5月30日还款400000元;后被告陈勇、罗靖未按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完原告全部款项。双方经再次协商,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算还欠罗光全(合伙办厂和工程利润款),壹佰肆拾肆万元(1440000元)整,收到后按百分比分配,如果欠债人不还,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贵阳茂森护栏有限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并附余款支付协议表一份,具体为:2015年3月16日后入账的进度款支付罗光全比例,1、独山大学城项目为50%,2、宏益城、宏立城项目50%;3、俊发城项目30%;4、中天项目5%。另注明:A、在第一笔款未支付前,每月第一周(2015年4月起),支付罗光全30000元生活费,第一笔款支付后终止。B、违约责任:在进度款进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债务人还未按约定比例支付罗光全现金,债务人每日将承担应付款1%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至今共计支付原告16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陈勇、罗靖偿还原告欠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1410000元;二、被告海三公司、茂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参与建设的项目工程被告未收到过工程款。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出资比例、分红比例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均按协议约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原告罗光全退伙,并对退伙相关事宜进行清算,决定由被告陈勇、罗靖支付原告合伙应得款项2200000元。约定退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陈勇、罗靖未按此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完原告全部款项。双方经再次协商,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款项支付方式、时间等的一个新约定。被告应按此约定收到工程款后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嗣后,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至今共计支付原告160000元,已超过双方在2015年3月16日在欠条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按约定支付金额应为120000元即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共计4个月)。原告虽称该16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上次结算所遗留,实际从2015年3月16日协议签订后其只得了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海三公司的对公账户对账单、茂林公司的对公账户业务回单以及证人汤唯彬、陈明、张远彬的证词均证实,2015年3月16日以后,被告未收到过与2015年3月16日欠条上相关项目的工程款。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方出具欠条以后,被告收到过欠条上相应工程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按2015年3月16日的欠条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8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全、陈礼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原告罗光全、陈礼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已经就合伙事宜结算,根据2015年3月16日的欠条,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均应当按照比例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款项,已经违约。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勇、罗靖、海三公司、茂森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不存在合伙关系。按照欠条约定,在收到工程款项目款项之后才承担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为:1.2015年4月30日独山大学城项目150000元、2.2015年5月28日俊发城项目200000元、3.2015年6月11日俊发城项目270000元、4.2016年2月5日中天项目256730.47元。其中第1、4笔收款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做的工程产生的结算款,与上诉人无关;第2、3笔结算款虽然是上诉人参与的工程,但是该笔款项系2015年1月30日申请拨款的部分,且上诉人已经难道了2015年3月13日300000元拨款,已经超过了应当付款比例。故不应当再次付款。宏立城项目还有结算不清的状况,我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力。二审庭审过程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勇、罗靖、海三公司、茂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海三公司与重庆五一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收到的150000元为独山大学城项目二期款,与上诉方无关;证据二2014年8月26日海三公司与中天城投集团签订的采购合同,2016年2月5日汇款凭证256730.47元。拟证明这笔钱是中天项目二期工程产生的款项,也与上诉人参与无关。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为2015年4月30日150000元二期工程的进度款。根据欠条约定只要是大学城项目的拨款就应分我方50%无需分是进度款还是结算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上一组相同。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退伙清算协议》、欠条、《施工合同》、收条、领条、汇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勇、罗靖、海三公司、茂森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5年3月16日欠条之约定向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支付欠款。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与被上诉人陈勇、罗靖在解除合作办厂的协议后,经过2013年7月19日结算后确定被上诉人陈勇、罗靖退还原告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应得款项2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经过双方核算后被上诉人陈勇、罗靖再次向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44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4个项目按收到进度款比例支付给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被上诉人海三公司、茂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盖章确认。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违约金约定之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已经退出合伙,客观上无法提供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情况,如果仅仅以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上诉人罗光全、陈礼明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欠条中除了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之外,还约定“在第一笔款未支付前,每月第一周(2015年4月起),支付罗光全30000元生活费,第一笔款支付后终止”。双方均认可在签订欠条(2015年3月16日)之后,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工程进度款,且已经收到的1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他款项,故被上诉人尚欠总金额为128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30000元的标准支付欠款给上诉人,从2015年9月起算至128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途中被上诉人开始按照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每月30000元的支付方式终止,且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海三公司、茂森公司在欠条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条中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为进度款未按比例支付时适用,本案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于上诉人的违约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陈勇、罗靖从2015年9月起每月第一周支付罗光全、陈礼明欠款30000元至128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在此期间陈勇、罗靖按照其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之约定开始按照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每月30000元的支付方式终止,且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贵州海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茂森护栏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罗光全、陈礼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罗光全、陈礼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罗光全、陈礼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