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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文华与孙德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孙德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638号原告马文华,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孙德锋,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马文华与被告孙德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华、被告孙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华诉称:被告是原告家楼上住户,自2015年1月,被告家中卫生间没做防水,多次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厨房浸泡、小屋墙体长毛、发臭、起皮,卫生间吊顶因长期进水受潮而发生短路,四只节能灯爆炸,后原告经第三人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未果,继续向原告家中漏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从2015年1月至12月止,原告因受到严重惊吓多次病倒,财产和精神遭受双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德锋辩称:对于墙体维修费2000元是如何计算的,我有异议;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与我有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文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一小区XXX室房屋系原告与其爱人共有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家墙体长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是他家漏水,物业说漏水的原因是被告家没有做防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卫生间没有做防水导致漏水。被告质证认为,物业公司只负责维修,是否做防水与物业公司无关,且出具证明的张健、庞海林是否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无法确定。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5、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被告漏水一事产生门诊费5000元,交通费及通讯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责任的,被告承认,否则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孙德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一小区XXX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大庆市让胡路区XXX的住户,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家中卫生间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墙面被浸泡、墙体长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因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被浸泡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居住其楼下的原告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失,被告作为房屋使用权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的疏于管理与原告损失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额,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因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被浸泡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对被告家中漏水部位应及时维修,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华损失1000元;二、被告孙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自家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确保不再漏水。三、驳回原告马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