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楚敬兰与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敬兰,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楚敬兰。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静,均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光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楚敬兰诉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猛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敬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静、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敬兰诉称:1994年3月,原告准备调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将原企业职工档案和户口一并迁至被告单位和辖区,被告政工科干部施正权也接收了原告的职工档案,但后来被告以当时效益不好为由而暂时不接收原告调动,双方都等一等看效益是否好转再说,因此被告没退回原告职工档案而是留在被告单位。2010年,原告符合退休年龄,要求被告提供职工档案办理退休时,被告称档案已丢失,为此原告往返许多部门要求补办档案都因被告不协助而无法补办。2015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被认定不属于仲裁范围而驳回。目前原告65岁仍不能享有职工退休养老保障就是被告原因造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对原告职工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原告丧失15年退休金承担18万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应负丢失档案责任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没调入过我单位,在1994年被告既不知道也未接受过原告被调入上班一事。所以被告既没权利接受原告档案,也没义务保管原告档案。其二按原告诉状所说:“1994年3月原告准备调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将原企业职工档案和户口一并迁至被告单位和辖区。”“准备调到”这说明原根本没有调到被告单位,没在被告单位正式上一天班,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件事,更谈不上接受原告档案问题。其三被告(在1994年)作为襄城区一个集体企业按当时政策调人进来必须有襄城区劳动局调令,经查阅,襄城区劳动局当时根本没有为原告办理过调入被告单位手续,所以被告从1994年至今未为原告交纳过职工养老社会保险;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说2010年已知档案被丢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12年前起诉,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敬兰原系南漳县武镇经贸公司职工,1994年3月3日,其因工作需要欲调入原襄樊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即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工作。原襄樊市劳动局根据其申请按规定向南漳县劳动局联系调动申请人即原告的相关人事档案,出具了工人调动联系函,要求为其办理调动手续并来该局报到。随后原告托人到原襄樊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将人事档案交给了该厂政工科长施正全,施正全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1994年3月15日,原告因办理工作调动将户口由南漳县迁入原襄城区公安分局襄城派出所辖区襄樊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同时将粮食供应关系也迁往襄樊市第二耐火材料厂。但后来因为该厂经济效益不好暂时未同意接收原告调入该厂工作,此后,原告的人事档案便一直放在该厂,无人过问,也未退还给原告或有关部门。1994年6月28日,原襄樊市第二耐火材料厂与襄阳化工厂合并,成立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至今。2010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等手续,遂找到被告处要求提供人事档案,被告称档案没找到已经丢失,原告为此找到多个部门均无法补办档案。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其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障等手续,均因没有人事档案而不能办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职工调动通知、工人调动联系函、户口迁移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明、职工养老保险表、不予受案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作调动致档案丢失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按照当年企业职工调动工作的程序,职工调动工作单位需由劳动部门和企业单位同意才能办理。被告同意原告调动且由其单位政工科长接收了人事档案,并在原告办理好相关调动手续后,又以企业经济效益不景气等为由拒绝接收原告并停办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原告档案以及及时告知原告档案转移情况的义务。即使不同意接收,也应当及时将原告的人事档案退还劳动部门或交还给原告本人保管,被告既没有按劳动局调动程序退回原告档案也未及时将档案退还原告保管,致使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养老等手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违反了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发现档案丢失后,一直要求被告协助补办,多次到有关部门询问有关事宜,并未放弃权利,且丢失档案的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职工档案丢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赔偿原告因人事档案丢失所致的损失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丧失15年退休金承担18万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楚敬兰因档案丢失所致的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楚敬兰负担500元,被告襄阳市奥升工业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