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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23民初29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生,崇阳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业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9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小孩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9年5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6年农历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2016年3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宪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