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6)第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菲、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东徐路沙沟村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沙沟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