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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崔冀萍与柳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冀萍,柳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7号原告崔冀萍。被告柳岸青。原告崔冀萍与被告柳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柳岸青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崔冀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岸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冀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同一单位,相互了解熟悉。被告经营一处门市批发部,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写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归还10万元,将原借条撤回,重新又写一张借条,期限三个月,落款时间仍写2013年3月20日。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又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再次催款时,发现被告门市批发部已关门,被告已去向不明。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⒉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分计算);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柳岸青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崔冀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⒉银行对账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是在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柳岸青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柳岸青向原告崔冀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崔冀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柳岸青,2013、3、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仅清偿了截至2015年3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柳岸青借原告崔冀萍款,到期后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冀萍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柳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冀萍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柳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