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尹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初1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尹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07号原告: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洪某甲。委托代理人:井某乙、黄某丙,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尹某,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某乙、黄某丙,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我司担任市场拓展部市场专员一职,工资为4500元/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领导争吵,不服从工作安排,给我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我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发出解聘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我司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业务提成,被告与另一名员工丁某在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席位会员的开发上存在争议,导致我司无法界定提成的发放,且根据公司固定,席位会员费应分两期发放,并扣除应缴税费。综上,我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1、判决我司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判决我司无须支付提成佣金18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并无原告所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客户投诉是客户行为,与我无关。原告对我的工作安排,我只是提出个人看法,没有与领导争吵,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虽然提前一个月告诉我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原告对我的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赔偿金。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由我一人开发跟进的会员,该公司也已经出具书面函件予以确认,原告应足额支付我提成。我同意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市场部专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900元/月。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多次与领导顶撞,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公司规定,顶撞领导,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或在公司打架斗殴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指被告在2015年9月9日因不满会员培训事宜工作安排,在工作场合与市场中心总监唐某大声争吵。被告确认收到电子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但否认其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提交《广州商品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申请表》、汇款凭单、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确认函》、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其中《广州商品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申请表》及汇款凭单显示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成为会员,于2015年8月12日缴纳会员费为200万。《确认函》载明“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广州商品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的席位会员是由尹某独立开发,与其他人无关”。营业执照所载法定代表人为池某。原告认为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席位会员由丁某一人开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邮寄书面函件(寄件人为池某),内容为“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鉴于在我公司成为广州商品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席位会员之前,通过与贵公司业务员尹某多次讨论、洽谈的结果……我公司也于2015年8月2日通过贵公司的业务员尹某向贵公司成交了《广州商品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席位会员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原告不确认该书面函件的内容。原、被告均确认发展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席位会员的业务提成佣金为180000元。本案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原告支付创始席位会员佣金(业务提成佣金)1800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业务提成佣金180000元。裁决作出后,本案原告不服穗劳人仲案[2015]519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发送《解聘通知书》,载明解聘原因系被告“多次与领导顶撞,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公司规定,顶撞领导,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或在公司打架斗殴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该通知书载明的解聘原因,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转正后工资为4900元/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800元(4900元/月×1个月×2倍),现被告在仲裁阶段仅主张赔偿金9000元,属于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业务提成问题。双方均确认发展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为席位会员的业务提成佣金为180000元,现被告已经提交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予以证实该公司的席位会员由被告独立开发,与他人无关;且广州益美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再次向法院出具书面函件,确认该公司的席位会员从洽谈至付款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该会员由其他员工开发,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佣金18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尹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二、原告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尹某业务提成佣金18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邮金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