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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仕娒与吴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娒,吴后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1854号原告:李仕娒。被告:吴后唐。原告李仕娒诉被告吴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后唐支付货款15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后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后唐向原告购买大连石蜡,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25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后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娒货款15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0元,由吴后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34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