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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孙奇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百盛购物中心一楼“爱丽公主屋”化妆品柜台,趁被害人明某某忙着卖货之机,将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41.12元。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号小北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现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