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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滕光明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光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字12号原告滕光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滕光明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光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光明诉称:被告(新疆)奎屯工程处于2014年7月6日与邢士军签订了《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邢士军80万元现金,但没有提供任何工程,80万元现金至今没有返还,由于邢士军借滕光明90万元,至今也无力偿还,因此,将债权依法转让给滕光明,以偿还其借款。鉴于被告无意还款的行为,故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80万元,利息9.12万元[80万×6%×19月(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奎屯办事处保证金收据3份,拟证明邢士军于2014年7月10日、15日、19日分三次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邢士军于2015年12月1日,将80万元债权(被告应当返还的保证金)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严达;4、EMS快递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5、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邢士军于2014年7月6日与被告奎屯项目部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的事实;6、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拟证明邢士军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严达邮寄了催款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滕光明对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滕光明不是债权人,因为债权转让不合法,导致转让无效,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从来未在新疆奎屯设立工程处,也从未委托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向邢士军收取工程保证金,被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也不适格;3、许民强不是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的员工,公司也从未聘用或委托过许民强在新疆奎屯开办分支机构;4、湘源建设公司奎屯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系许民强个人伪造;被告湘源建设公司对该行为不知情,不认可;5、邢士军与许民强签订协议时,没有向湘源建设公司查证,可能二人存在勾结;6、许民强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原告滕光明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解决。被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66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该案原告赖刚、任志在起诉时已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奎屯办事处、许民强列为共同被告;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许民强以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奎屯办事处的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院确认由被告许民强个人负责偿还。证据1-2还共同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举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①收据显示许民强收取了邢士军保证金80万元,但是被告公司不知道,因为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该收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②许民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即使邢士军交款80万元属实,也与被告公司无关,应当由许民强本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2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①从内容上看,收取邢士军保证金的人是许民强,被告公司也没有设立奎屯办事处,该证据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②从程序上看,债权转让必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而非受让人滕光明进行通知,该证据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而非受让人滕光明进行通知;对证据4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①该协议是许民强与邢士军签订的,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被告公司无关;②合同专用章是许民强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③即使合同是真实的,邢士军如果转让合同权利也只能转让全部权利,而不是转让部分权利;对证据6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根本没有看到催款通知书,即使有催款通知也只能向收款人许民强催款;而不能向被告公司催款。(2)关于被告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时有异议,认为:①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形式上来说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②即使该证据合法、真实,也不能证明奎屯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是许民强伪造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下列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原告证据1、2、5;(2)被告证据1、2;(3)原告证据3、4、6有邮局的印戳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三次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ESM邮件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邮件的事实。另外,原告证据3、4、6不能证明其所寄邮件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关于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债权人邢士军,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827196802074956,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红庙村三组25号。债务人许民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08214114,系奎屯永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4年7月6日,债务人许民强以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奎屯办事处的名义(甲方)与债权人邢士军(乙方)签订《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对乌苏万佳建材一站式物流园钢结构库房建设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作为总承包方,拿五栋(单栋大约2000平方米)库房给予乙方施工建设……;3、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50万元保证金给甲方,在本月15日如果不能正常开工,甲方无条件退还50万元保证金……;5、……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当日,双方除在合同签名栏签名外,许民强还在甲方签名栏盖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办事处合同专用章”确认。2014年7月10日,许民强以奎屯办事处的名义于向邢士军出具“今收到邢士军交来乌苏万佳建材市场工程保证金45万元”的收据一份(编号No6010528#、并盖有奎屯办事处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5日,许民强又以奎屯办事处的名义向邢士军出具“今收到邢士军交来乌苏万佳建材市场工程保证金5万元(合同后补)”的收据一份(编号No6010527#、并盖有奎屯办事处的财务专用章和许民强私章)。但许民强在确认收取邢士军保证金50万元(45万元+5万元)后,既未将承诺的乌苏万佳建材市场钢结构库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邢士军施工建设,也未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邢士军。而且2014年7月19日,许民强又以奎屯办事处的名义向邢士军出具“今收到邢士军交来乌苏万佳建材市场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一份(编号No6010490#、并盖有奎屯办事处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许民强仍然没有将承诺的工程项目发包给邢士军承揽。2、因债务人许民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邢士军退还保证金,导致债权人邢士军无力偿还所欠原告滕光明的90万元借款,经债权人邢士军与滕光明协商,双方达成转让人邢士军将债务人许民强所欠自己保证金80万元及欠款利息,转让给受让人滕光明,用以抵偿邢士军所欠滕光明的90万元债务的债权转让合意。2015年12月1日,邢士军以债权转让人的名义向原告滕光明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新疆)奎屯工程处于2014年7月6日与邢士军签订了《项目内部合作协议书》,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邢士军现金8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工程,80万元现金没有退还,由于本人欠滕光明现金90万元,至今无力偿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将8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债权转让给滕光明,特此通知”。2015年12月13日,原告滕光明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公司向自己履行偿还义务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赖刚、任志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工程处、许民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工程处的起诉,并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新40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民强所收原告赖刚、任志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利息4万元由被告许民强返还;并由担保人奎屯永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民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滕光明所提诉讼请求,本案的立案案由虽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其实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按照原合同将本案的性质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的债权(保证金本息)转让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滕光明主张的债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转让人邢士军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而且原告滕光明未向本院提交邢仕军所交保证金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邢仕军分别与许民强、滕光明的相互关系以及经济状况等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有效存在存疑;第二、收款人许民强系奎屯永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第三、原告滕光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在新疆奎屯市设立了奎屯办事处;也不能证明收款人许民强获得了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的相关授权;第四、债务人邢士军与债权人形成债权转让合意后,由受让人滕光明通知所谓债务人湖南湘源建设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第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40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在该相关案件中不承担返还保证金本息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滕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光明对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12元,由原告滕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