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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俊元诉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元,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44号原告张俊元,男。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张俊元与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元、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化验室工程师职务,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外加五险一金,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自进入公司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既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7个月零10天工资,合计69333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在劳动部门干涉和原告的催讨下,才写下工资欠条一份,并约定最后结清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而且对原告在公司的去留安排等问题没有明确表态,也没有以会议等形式征求过原告意见,更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仍然未付工资,原告再次去劳动部门反映,被告答应两日内解决,结果再次毫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工资69333元(每月4000元,共17个月零1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是我,在特殊的情况下于2013年变更为我儿子余光。我2014年6月底到矿山看过,只有六七个人,没有见过原告。2015年我去工商局查询发现我的股权被转出了百分之八十,只留着百分之二十。后来在我追查下才知道我儿子余光被苏建坤骗了,然后我就去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自己。之后我就叫傅师傅跟山上的工人说现在公司运转不了,把山上的工人叫下来该开多少,工资我们会按照劳动法来付。但据我了解原告在山上真正做事的时间不超过两个月,都是在山上玩。他们具体做过什么,一天做多少时间,我们那里都有记录的。但是今天原告说我们拖欠17个月的工资我们暂时不会付,我让审计的审计完公司账目,他们做了多少、工资是多少,我会打电话叫他们来付给他们。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之前,我让公司的出纳孔芳拿过41000元的一次,50000元的一次给余光拿上矿山上付工资,没有差原告那么多的工资了。原告张俊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俊元的身份情况;2、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俊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余光是受胁迫才写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章。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张俊元对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元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张俊元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资欠条记载表述清楚,内容合法,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俊元在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工作。2015年6月24日,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份交原告张俊元收执,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张俊元十七个月工资(2014年元月至2015年6月10)备注:金额待结算,月工资为400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张俊元多次催要,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俊元在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室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俊元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张俊元的劳务费为68000元,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张俊元诉请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9333元,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其已支付过原告张俊元部分款项,但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的事实,且原告张俊元亦未予以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还辩称,原告张俊元工作时间没有十七个月及要等公司账目查清才付款,但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已以欠条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张俊元十七个月劳务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元劳务费人民币6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石屏县月兴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思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