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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凤仙与余姚市李帮国浴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仙,余姚市李帮国浴室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401号原告:高凤仙。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城东。经营者:李帮国。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告高凤仙与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仙的委托代理���王柏良、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的经营者李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仙起诉称:原告老伴早年亡故,膝下生育三子,陈国其排行老二,未成家立业,以踏三轮车为业。2016年1月25日上午8时30分,陈国其到被告处洗澡过程中不慎死亡。后由原告家人报警,为此,余姚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对被告业主做了询问笔录。因临近春节,案经余姚市临山镇司法所协调,被告支付死者陈国其丧葬费50000元,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陈国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91404元的50%,即2957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付24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答辩称:1.被告经过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不存在通风不到位情况。2.事发后被告及时对死者进行抢救,并报案,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抢救义务。3.被告在显眼处张贴温馨提示,顾客要自己注意安全。4.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高凤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派出所询问被告经营者的笔录1份,拟证明:1、原告儿子在被告开设的浴室死亡;2、被告发现死者死亡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3、浴室通风设施以及条件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笔录证明浴室通风良好,死者在浴室来过很多次,对设备情况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派出所对死者弟弟的笔录1份,拟证明:1、死者平时的身体状况良好,没有任何疾病;2、告知死者是因缺氧死亡,家属不同意做尸检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缺氧死亡。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方不同意尸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证据不能证明陈国其因缺氧死亡,故对原告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于2015年1月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收条1份,拟证明本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被告已支付死者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收条证明当时李帮国为原告垫付5万元,在本案结束以后要退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6年2月23日余姚市临山镇临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是母子关系及家庭人员情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业执照1份、卫生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浴室通过合法审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1组,拟证明浴室通风设备良好、并有温馨提示的事实。原告认为照片不能确定是不是事故现场。即使有通风设备,设备是否完好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庭后实地进行了勘察,照片内容和实际情况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风设备存在问题,故对关联性亦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城东经营淋浴、盆浴的服务,并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浴室内悬挂有上述证件并提示一份,提示载明有××、高血压、身体不适者要当心,发生意外自己任担”等内容。2016��1月25日上午,陈国其到被告处洗澡,9时左右进入浴室,9时35分钟左右,被告经营者发现陈国其洗澡处无声响,叫门不应,即砸门进入,发现陈国其垂着头在洗澡的木桶内,遂自行抢救并报警。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告知陈国其家属,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已排除陈国其他杀嫌疑,并征询是否对陈国其的尸体进行解剖以便查明死因,家属表示不同意进行解剖。另查明,原告高凤仙系陈国其之母,193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配偶早年亡故,生育三子。陈国其无配偶、子女。事发后,被告余姚市李帮国浴室已垫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庭后,被告表示自愿将垫付的款项作为补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陈国其到被告处洗浴,被告经营者在发现异常后���立即叫门,无果后强行砸门,并对陈国其进行力所能及的抢救、报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国其的死亡原因、被告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与该安全隐患陈国其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陈国其的死亡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被告表示自愿将垫付的50000元作为补偿款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0元,由原告高凤仙负担(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