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振亚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更175号罪犯张振亚,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振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30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罪犯张振亚服刑期间,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表扬3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七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振亚在服刑期间认罪伏法,有悔改表现。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亚予以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