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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魏志英与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英,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393号原告:魏志英,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址:菏泽市长江东路*号(定陶陈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玲海,系公司董事长。原告魏志英诉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英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89)以网上银行方式给被告转款五次,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4040000元、41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金额2014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140000元的收据,内容“收据,No.4336882,入账日期2013年12月25日,交款单位魏志英,收款方式空白,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壹拾肆万元正¥20140000,收款事由借款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12月25日,出纳孟娜,加盖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告魏志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英借款20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由被告山东亿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亚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