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万德洪与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万德洪,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德洪与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樱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洪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面积为50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000元,分四期支付。约定的工期为36天,2015年2月6日竣工。原告已经支付前三期款项52,250元。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款项2,750元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3月29日出示所谓的结算单,要求原告增加支付7,620元,否则停止后续施工。通过被告一直不正常施工,以及要求原告增加支付7,620元才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意图以中途停工要挟原告,骗取钱财。被告欺诈行为表现为:1、对于包工包料的装修工程,盈亏应由被告承担,在施工中途要求结算,就是以停工要挟原告,骗取钱财;2、实际施工日期超过约定工期的一倍还不止都未竣工,不可能是正常的工期预算误差;3、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支付7,620元,超过工程总价10%,不可能是正常的预算误差;4、“结算单”中的项目明显偏离正常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款项52,250元;3、被告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纠纷解决日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4、被告赔偿因施工未完成和质量未验收,更换装修公司后所需要额外增加的现场清理、质量检查、返工修理等工程支出和额外的房屋空置损失;5、被告赔偿自约定的2015年2月6日竣工日起至更换装修公司重新装修竣工期间原告因跟踪施工进展等付出的必要时间对应的误工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违约;2、被告赔偿因工程严重延期带来的房屋一段时间不能使用的损失12,500元;3、被告退还因未按照合同履行工程项目管理职责的管理费1,701.60元;4、被告因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工程款的3倍,即177,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转包;2、被告赔偿因工程严重延期带来的房屋一段时间不能使用的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法院调查的租金为依据计算;3、被告退还因工程转包,被告未实际履行义务而不当取得的原告的款项59,000元;4、被告因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工程款的3倍,即198,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提供管线竣工图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被告负责采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出示项目经理以及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2、确认被告转包;3、确认合同无效;4、确认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5、确认已经进行的验收和交付无效;6、被告赔偿因工程和合同问题带来的房屋一段时间不能使用的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法院调查的租金为依据计算,不能交付使用的时间按照合同签署日至2015年6月11日之间的期间来计算;7、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项59,000元及利息;8、被告因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工程款的3倍,即198,489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合同;2、被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从合同签订日2014年12月28日至交付日2015年6月11日,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16,100元;3、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59,000元及利息;4、被告因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赔偿工程款的3倍,即198,489元;5、被告承担因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导致的误工费250元;6、被告增加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空置损失。2016年2月24日,原告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因工程和合同问题带来的房屋一段时间不能使用的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法院调查的租金为计算依据,不能交付使用的时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房屋交付日期)期间,每月按3,000元计算;3、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项59,000元及利息(具体分为:以1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19,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16,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以2,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被告因提供服务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工程款项的三倍,即19,848元。诉讼中,就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进一步认为,被告不具有项目所需的设计和施工资质,具体表现为不具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故合同无效。且事实上,合同也并非由被告履行,真正装修的主体为案外人高某某,其并非被告职工。综上认为,合同当属无效。被告樱美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其不同意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为普通的家庭建筑装修合同,被告不需要具备建筑资质。被告具有营业执照,载明有承包本案工程的合法资格,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欺诈情况,双方平等协商、验收,工程业已完工验收。二、关于赔偿租金损失,延迟交付是因为在工程中有增加项目,合同约定增加项目需要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支付增加工程款,导致没有按时交付。2015年3、4月期间,原告至法院起诉。当时,经法院诉调中心协调,原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后,被告马上做完剩余工程,原告也验收了房屋,有签字凭证。故因原告不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法院导致延误交付的租赁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关于工程款的返还,因工程已经验收、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退款。四、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赔偿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万德洪(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樱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套内施工面积为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5,000元,工期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共36天。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未经甲方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乙方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付30%(即16,500元),隐蔽工程结束付35%(即19,250元),油漆工进场付30%(即16,500元),验收合格付5%(即2,750元)。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然至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日(即2015年2月6日),房屋未交付原告。双方对此产生争议。2015年4月期间,双方曾共同至本院诉讼调解中心协商处理争议。2015年6月11日,工程交付原告,工程保修单上记载工地负责人为案外人高某某。原告确认房屋已于该日验收。后因原告仍对合同的效力、工程款的结算、损失的承担等持有异议,遂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被告分别开具了5张收据,合计共收到原告的装修款59,000元。其中,第一笔装修款16,500元于2014年12月支付、第二笔装修款19,250元于2015年1月支付、第三笔装修款16,500元于2015年2月支付、装修增加项目款4,000元于2015年4月支付、装修尾款2,750元于2015年6月支付。还查明,根据系争房屋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租赁合同记载,当时该房屋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再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室内外设计及装潢……”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高某某的劳动合同。另,被告曾于2015年3月29日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报价单,金额分别为7,620元及3,543元,记载为“增加的工程”。被告认为,增加的工程价款应为11,163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遂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上海XX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增加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3,745元(原告提出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本人及材料未签收、施工质量等问题,这些均不在我司造价鉴定范围内,请贵院裁定)。二、原告对部分项目是否施工提出异议,我司对这些项目现场已无法认定,故将其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共计3,799元,请贵院裁定。”上述3,745元装修费用所对应的项目包括衣帽间移门、卫生间墙地砖、阳台墙砖、客厅厨房阳台地砖、厨房墙砖、网格布、客厅地瓷砖踢脚线、生态板上刷油漆、卫生间台盆台柜补差价、三角阀、锁、镜前灯、柜体拉手安装。以上事实,由原告万德洪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预算表、收据、保修单、工程变更单、房屋租赁合同等,由被告樱美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单、验收单、劳动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被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装修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就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若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就此提出质量鉴定。然原告表示,因装修材料在进场时,原告并未进行签收,而该些装修材料已经使用在房屋现场,故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告不再申请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被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的资质,二是被告违法转包,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高某某。被告则认为,该合同仅为普通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不需要具备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同时,被告具有营业执照,载明被告具有承包本案工程的合法资格。被告亦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或欺诈被告的情形,故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对被告的资质始终持有异议,原因在于原告坚持认为,就被告的资质问题应适用原国务院建设部于2002年3月5日发布并于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其中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现被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则不能认为被告具有装饰装修的资质,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未注意到,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该决定已经取消了对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而根据2003年6月1日实施的《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的认证机构为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和经该协会授权的行业组织。也就是说,对于室内装饰企业的资质,已由行政审批转变为行业自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室内装饰企业无须取得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原告要求以原国务院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适用本案,并以此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则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本院不能认同。而就被告违法转包的事实,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经营企业,且根据被告营业执照的记载,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等,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三倍于工程款的赔偿金(共计19,848元),原告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中途要求结算、工程价款超过预算、未按时完工、部分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本院认为,姑且先不论原告就上述主张的举证,仅从该些事由本身,也至多是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质量、款项结算、工程交付等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而并非欺诈。原告混淆了欺诈与履行瑕疵的概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7日(约定交付日的次日)至2015年6月11日(实际交付日)期间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迟延交付房屋所产生的空置损失。被告抗辩,工程发生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原告不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原定的工程工期为36天,现实际延长了125天。而事实上,被告在2015年2月期间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期间,虽确实发生了增加的工程,但经司法鉴定,该部分的工程款仅为3,745元,所包括的项目主要为部分区域内的墙地砖铺设及零星的安装工程等。按常理,在整个55,000元的工程约定的工期仅为36天的情况下,该部分3,745元的工程耗时不可能需延期125天之久。故在被告未能就延期交付房屋作出更进一步的合理解释或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其延迟交付房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房屋在此期间的租赁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也考虑到,一方面,本案工程量较之原合同约定有所增加,的确是不争的事实,由此确可能导致工期相应有所延长;另一方面,双方就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持有争议,随后就至法院协商解决,也不免影响到房屋的及时交付。在此过程中,并非完全是被告恶意延迟交付所致。故该段期间内的房屋租赁损失,若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就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损失,需向原告赔偿9,000元。本案还须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数次变更诉讼请求,自2015年6月4日本案立案至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历经8个月之久。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告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时,也应严肃、审慎,否则将造成不必要的诉讼程序的拖延,一定程度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一公共资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德洪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德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124.03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124.03元,由原告万德洪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