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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玉印与李玉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印,李玉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81号原告赵玉印,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红,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御碑楼路2号。负责人朱宁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翠红,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玉印与被告李玉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印的委托代理人左青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印诉称,2016年1月26日20分许,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迎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胜路华美达路口东1000米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左眼眶上部及外侧多处皮肤擦伤并全身多处擦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6.26元、误工费4172.4元、护理费245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720.5元、车损及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447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红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我垫支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玉红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迎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胜路华美达路口东1000米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赵玉印发生刮擦,导致原告赵玉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印无责任。被告李玉红驾驶鲁J×××××号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玉印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806.26元,该款被告李玉红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审理期间原告赵玉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印医疗费78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042.3元、护理费1921.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共计13989.96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李玉红未出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李玉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玉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玉印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玉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印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玉红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玉红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玉印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李玉红赔偿。庭审期间原告赵玉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没有侵害被告李玉红权益,加重被告李玉红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印医疗费78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042.3元、护理费1921.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共计13989.96元。二、原告赵玉印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李玉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赵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玉红垫支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600元由李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