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耀凡与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凡,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09号原告王耀凡,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女。原告王耀凡诉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凡诉称,2013年6月9日、7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100万元,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0.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9日至8月10日、2013年7月9日至7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宣桥镇2街坊16/17丘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如到期未还款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协商一致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7月24日、10月9日、12月23日两次续签了上述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期限最终延长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共计48.75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8月10日,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0.5%。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利民账户支付3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7月24日,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0.5%。同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利民账户支付1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汇款共计400万元,说明原告已履行了《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义务,现借期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足额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耀凡借款400万元;二、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耀凡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计28,300元,由被告上海天哥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